确认之诉而没有给付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是无法执行兑现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另一方面,如果承租人实现了优先购买权,则出卖人再也无法履行与其他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此时,其他买受人因为出租人的擅自出卖租赁物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这恰恰就是对民法“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很好的注解。因此,要实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缺一不可。
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客体为不动产时,因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要以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后是否完成登记程序的不同情况而定。当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未完成变更登记时,买受人既无法对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权能,也由于没有完成不动产登记程序而产生公示公信力。此时,买受人只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履行变更登记程序的债权请求权,而未享有真正的所有权,承租人只需要按照动产承租人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就可实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了完整的不动产买卖应当同时具备一个债权行为(买卖双方签定买卖合同)、一个物权行为(交付标的物)和一个公权利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变更登记)。在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就要复杂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买卖双方完成了债权行为,还存在公权力机关的行政确权行为,而且一旦完成变更登记,其他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具有了公示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要实现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就需通过司法救济将两个已完成的法律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为无效。第一步,承租人要通过民事诉讼将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从而使买卖双方的债权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回复到买卖合同签定之前的状态。第二步,承租人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本身虽然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它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当买卖合同被司法审查为无效时,变更登记便丧失了确权的依据。因此,当承租人持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裁判文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则承租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行政机关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从而撤销变更登记,使其他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回复到变更登记之前,其他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然就丧失了公示公信力。在这里需要指明的是,行政机关对变更登记的依据——买卖合同只有形式审查的权力,因此,当行政机关应承租人的申请撤销这一确权行为时,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其他买受人并不能据此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因为行政机关作出确权行为和撤销确权行为都是合法的、无过错的。第三步,承租人在完成了前面两步后,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支付其他买受人同等的对价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当然,由于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因出卖人过错(擅自出卖租赁物)造成,其他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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