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物权的属性是不容质疑的,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属于物上优先权。当两个物上优先权竞合时,要区分孰优孰劣,经济分析方法办不到,物权优于债权原理也显得牵强。应当从两个物上优先权的来源,即共有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租赁权产生的先后出发去分析哪一个优先购买权相比较而言更为优先。
将所有权与租赁权两种权利比较先后,只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先共有后租赁,即所有权先于租赁权而产生。根据先权利优于后权利原理,很容易分辨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第二种情况,先租赁后共有,即租赁权先于所有权而产生,实际上是所有人在租赁权存续期间出卖租赁物所有权的份额。而在租赁权存续期间,不管所有人是要出卖租赁物所有权的全部,还是租赁物所有权的部分,承租人都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在所有人出卖租赁物的部分所有权时,如果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他就取得了租赁物已出卖部分的所有权,具有了共有人和承租人(针对租赁物的未出卖部分)的双重身份;如果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则其他买受人取得了租赁物已出卖部分的所有权,成为共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理,承租人继续对共有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先有租赁权后有共有人所有权的情况只有在承租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发生。既然承租人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承租人放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机会,放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那么共有人要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是理所应当的。所以说,不管是哪种情况,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优先于承租人的优购买权。
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救济
一般的物权都同时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都不外如是。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上优先权,它基于租赁权而产生,是他物权的延伸,不具有积极权能,只有当它受到侵害时,它才能举起法律的利剑来彰显自己的存在。
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即出租人在未告知承租人并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出卖给其他买受人时,承租人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获得救济,要视租赁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定。
当租赁物是动产时,由于动产的公示方式为占有,所以,此时承租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而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第一,请求法院确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二,请求法院确认出租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三,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以其他买受人同等对价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前面两项诉讼请求均为确认之诉,较易理解。而第三项诉讼请求虽可界定为给付之诉,但由于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似乎有公权利强行介入私权利,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强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极易为常人所不理解而引发争议。其实不然,任何法律行为都可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出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的行为也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当出租人的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如果法院支持了承租人的这项诉讼请求,对于出卖人而言,只是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由其他买受人变成了承租人,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并没有任何改变,公权利介入买卖合同是承租人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出租人所有权限制的必然结果,况且这种介入既没有增加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所要履行的义务,也没有限制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得以行使的权利。从实际情况看,如果承租人只要求确认优先购买权和确认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没有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买受人资格的话,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