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便享有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同一标的物,是不可能同时完成两个交付(物权行为)的,率先完成交付的合同主体就享有了相应的物权,没有完成交付的合同主体就不能享有物权,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因此,确切的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相对于其他买受人而言已率先完成了交付行为,对租赁物已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在这种前提下,即使出卖人与其他买受人签定了买卖合同,其他买受人也只对出卖人享有交付标的物请求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承租人理应对租赁物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原理,在实践中,同时存在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区分不同情况来确认是否存在优先权。第一种情况,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主体均没有完成交付行为,此时,不存在物权,只存在性质相同的两个债权,所以应当按照“先权利优于后权利”原则,哪个合同更先生效,其合同主体所主张的交付请求权就应当得到支持,而没有得到交付请求权支持的合同主体只能依据该合同追究另一方主体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况,租赁合同的主体率先完成了交付,承租人已对租赁物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出租人要在租赁期限内出卖租赁物,承租人就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当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后,其他买受人只能依据买卖合同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三种情况,买卖合同的主体率先完成交付行为,其他买受人就确定的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承租人就只能依据租赁合同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
不管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当承租人与共有人对同一标的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时,究竟何者更为优先呢?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不动产所有和使用分离从经济效益上衡量要低于所有和使用相结合的经济效益。若共有人优先购买了共有物,由于买卖不破租赁,则租赁物物权的变动不会对承租人对于土地的使用关系造成影响,这样就会导致土地使用的不经济。若承租人优先购买了该不动产,承租人即进入所有关系,由使用人变成所有人,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合二为一,经济利益较高。因此,比经济利益上考察,较为合理的选择是承租人的先买权优先于共有人的先买权[12]。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也认为,承租人的先买权具有优先于共有人的先买权的效力[13]。
与之相反,我国大陆通说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原因有二:其一,尽管租赁权已经物权化,但它的基础毕竟只是租赁合同,是债权,而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应该认为基于共有这种物权关系产生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基于租赁这种债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4]。其二,法律对基于债权关系而发生的租赁权人已设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予以保护,已无必要再就先买权进行规定[4]。这一观点得到了我国大陆实务界的支持。
笔者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均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这两种权利都是基础权利的法定延伸。共有关系产生共有人的所有权,共有人的所有权延伸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关系产生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的租赁权延伸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共有人的所有权,很显然属于物上优先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来源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虽然现行法律尚未将租赁权确认为用益物权,但租赁权具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