赁物交给了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人变成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了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得到了租金,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双方各取所需,相安无事。其后又一天,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所有人又想出卖属于自己所有的租赁物了。是啊,所有人不是可以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吗?出卖自己的所有物不正是行使处分权吗?因此,所有人又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所有人又变成了出卖人。按照所有人的想法,他是随时可以处分自己的东西的,所以当他将自己的东西出卖后,承租人就应当按照他的指示将租赁物交付给买受人。但此时,所有人不应该满眼尽是买受人支付的现金而忘却了承租人。所有人在行使自己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时,应该想得到在市民社会中,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才有权利,不可能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是一致的。当所有人愉快地享受着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时,他也应当对承租人担负相应的义务。如果所有人全然不顾承租人的感受而擅自出卖租赁物的话,势必引发权利之争。因为承租人取得租赁权是支付了对价的,在租赁期限内,他是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是有利益期待的,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他没理由无原则的放弃自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同时,当买受人支付对价后,也应该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众所周知,同一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现实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此时,权利之争会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于是,民法增设了一个程序来避免这种纷争。这个程序即课以所有人在出卖租赁物前对承租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告知征询义务,来限制所有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民法的这一价值选择在跟出租人的所有权镶了边的同时维护了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而且在现实中也会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因为,如果承租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与出租人订立了买卖合同,那么不但可以减少标的物的一次交付,而且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并消失,承租人的身份自然演变成了买受人,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消灭的同时,承租人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出卖人也愉快的取得了对价,多么美妙的结局啊!如果承租人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租人的义务已尽到,可以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了解已使他知晓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受限情况,所以当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了买受人后,出卖人的出租人的法律地位也就一并转移给了买受人,而承租人也会愉快的认可这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这就是著名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笔者认为,承租人之所以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是由于相对于其他买受人而言,承租人率先在合同交易标的物上完成物权行为[10]。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产生原因都是主体双方因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合意,都是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一旦完成,即合同一旦生效,合同主体双方便相互享有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享有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请求权,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享有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这两个债权请求权之间本身并没有哪一个更有优先的权利。要想享有优先权,就要看哪一个合同的主体双方率先完成交付行为,这个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就是一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1]。租赁物一旦完成交付,承租人就对租赁物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一种他物权。买卖标的物一旦完成交付(不动产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包括了占有转移和变更登记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