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市民社会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它在一定时期对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它总共才156条,对于许多民事制度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和粗糙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但由于现实生活中,涉及此类问题的民事纷争日益增多,法律调整此类民事关系势在必行,在此情况下,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发挥了集体的聪明才智,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118条明确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及救济途径。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该《意见》不仅创造性的规定了一些法律制度,而且明显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时至今日仍然是我国司法人员的必备手则之一。但由于我国的宪法体制始终未认可司法解释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导致这一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法律文件始终存在着法律位阶上的瑕疵。终于,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明确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使这一物上优先权终于正式登上了法律的殿堂。
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所以它必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即只能由法律加以创设,而不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8]。”对于这个观点,笔者却有不同意见。社会生活总是丰富多彩的,而法律从诞生开始就必然落后于社会生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租赁物是房屋以外的其他标的物,而且出租人又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则该约定因主体合法、意思表示一致、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所以说,虽然物权均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但每一项物权要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基本前提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该项权利本身必须具有物权的属性,法律上表现出来的权利实际上是国家对社会生活中现实存在的权利的认可和选择。不同时期的法律制度对物权的确认范围是有所变化的,比如即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典权,但绝不能说这项最具中国特色的权利不是物权,而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就早已存在的地役权,也决不能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不是物权,必须经过《物权法》的确认才能成为物权。由于承租人对于其他租赁物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障碍,我相信,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对于承租人对除房屋以外的其他租赁物也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可是必然的。
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逻辑原理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就是承租人相对于其他所有买受人而言,对自己所租赁的物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承租人为什么会享有这种优先购买权呢?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9]。当租赁物上存在租赁权时,其所有人出卖该租赁物时,所有人的处分权能要受到租赁权的限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租赁权这种他物权是要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这种债权的,所以,承租人会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值得商榷。诚然,物权优于债权是民法发展的自然选择,但要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由于租赁权优于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话,却存在大大的问题。
我们就从租赁和买卖这两种法律关系中的最主动主体——所有人说起。所有人本来悠哉游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着自己的东西,忽然有一天,有人看中了这个东西的使用价值,想要租赁这个东西。也许是懒得管理,也许是看中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所有人便与承租人签定了租赁合同,并把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