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基于债权行为(租赁合同)而产生,但它却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这种权利具有物权的属性,其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为客体。物权客体所指的物,是指人身以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4]。承租人之所以要与出租人签定合同,看重的正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而且这个租赁物还必须是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即承租人能够占有和使用的物质资料,这两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物均不可能成为租赁物,因此,租赁物必须符合物权对客体的要求。其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一方面承租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按自己意愿支配这项权利,他可以决定在同等条件下买或者不买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有权排除其他所有购买人,甚至也包括所有权(出租人)对自己所享有的该项权利的干涉和防碍。其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排他性。一方面,承租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享有的该项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由于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任何同一租赁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也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精神,同时,现代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和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权购买权,因此它也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既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物权的范畴,那么它又存在于物权体系中的那一个角落呢?首先,它肯定不属于自物权。自物权,又称所有权,指物的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5]。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自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次,它也不是他物权的一种,他物权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6]。设立他物权的目的,要么指针物的使用价值,要么指针物的交换价值,这两种价值都不能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体现。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后,便对租赁物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了便于称呼,我们可以将这种权利形象地称为租赁权。在这里,一定要明确的是,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后,交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出租人享有租赁物交付请求权,而不能享有租赁权。在租赁物完成交付后的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便享有了租赁权。很明显,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足以对抗世人的,租赁权实现了非所有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而法律除了规定承租人可以象其他他物权人那样给予所有权一定的限制外,还特别规定了承租人基于租赁权在一定条件下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即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物上优先权的表现方式之一。物上优先权是指物权人基于物质的优先效力,对物权标的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权利人或一般人的某种优先权[7]。法律赋予物权优先效力,其目的是使物权人对标的物较之于其他权利人或一般人处于某种优先地位,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物上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破除债权;二是优先受偿权;三是优先购买权。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承租人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种他物权的优先效力,对租赁物享有的较之于其他买受人的一种优先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如前所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物上优先权的一种,物权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明确显现于民法条文。新中国的法制发展,如同世界各国一样,经历了也正在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糙到逐渐精细的历史过程。在现代中国,第一部真正从总体上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