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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4-17 10:00

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规定,与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的临界期内(六个月),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使得原有破产程序撤销权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在实务界引起了争论。仔细斟酌,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确难以操作,其司法理念未必符合我国国情。相反,此项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容易造成对现有交易安全制度、交易习惯的冲击和破坏,其结果很可能是弊大于利而得不偿失。因此,有必要对该项撤销权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笔者撰文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司法解释之明定。
 

  关键词 破产 临界期 撤销权 

  一、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比较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规定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两种,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较民法通则规定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期间内因权利的行使而引起民事行为效力的消灭。 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

  2、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在合同法第74条中,“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本为相对权,其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人而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 通说认为,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由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让债权的效力加以适当的扩张”,故与代位权一起归类于债的保全研究范畴。 除此之外,对除斥期间计算略有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上,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3、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国内也有学者称之为否认权,并定义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予以消灭,使财产回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的行为。 否认权理论实为日本学者提出,在英美法系则称为“可撤销交易制度”。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破产撤销权与民法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相类似,在本质上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除撤销权人、除斥期间及可撤销行为类型规定略有不同外,二者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都是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

  我国破产法在第31条和第32条中,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后,将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被破产人转让或被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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