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不良资产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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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付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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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71581868
本人接触不良资产已有几个年头,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不良资产的一些法律问题总想写点什么,一直抽不出时间,今天是周末,终于可以写点我从事不良资产(不良贷款)过程中的一些感受,与同行交流。如有错处,敬请同行指正。
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基本概念
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或者已有迹象表明借款人不可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贷款。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现状分析
我国曾经将不良贷款定义为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即一逾两呆)的总和。我国自
2002
年全面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该制度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将银行信贷资产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不良贷款主要指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
据资料显示,截至
2003
年
12
月,我国银行业的不良贷款率为
17.8%
。其中,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余额
1.92
万亿元人民币,不良贷款率
21.4%
;
2004
年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剥离可疑类贷款
2787
亿人民币,四大国有银行尚有不良贷款近
2
万亿元人民币。而银行的不良资产大于不良贷款,部分垫款和资金损失尚未反映在不良贷款之中。
三、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可从外因和内因进行分析。
(
1
)从外部原因看,体制弊病、制度缺陷、缺乏监督是银行形成不良资产的外部原因。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病、政府的行政干预、银行政企不分、间接的融资金融,使银行承担了经济波动的大部分风险、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企业逃废债严重。
(
2
)不良资产形成的内部原因是银行经营管理不善。银行经营思想的不确定,导致经营行为的混乱;银行信贷管理水平低下,重贷轻管、
“
三查
”
不落实、保全不力;银行管理体制存在严重弊端,银行机构网点按行政区划设置,分、支行成为
“
准法人
”
,金融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市场反应迟钝,风险控制不力,缺乏相互制约;银行内部违章操作现象较为严重,高息揽存、违规拆借、账外放贷、炒地炒股;不能及时化解不良资产,导致不良资产的累积,盘活不良资产手段单一、呆账准备金不足;银行职员良莠不齐,素质低下。
(
3
)不良资产的形成还有其历史原因,信贷资产是我国银行的主要盈利资产,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银行的经营效益和财务状况。当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差,不良贷款占比大,严重制约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
四、关于消除不良资产的对策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做法
:
(
1
)债转股。将债权转为股权以减轻企业的负担,增强企业效益,培养企业的还债能力。(
2
)重组。对债权涉及资产的各个要素重新组合与安排,优化资源配置,消化历史包袱,使重组后的企业具有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3
)出售。将债务人的抵债物、抵押品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进行出售或将部分债权进行打包转让。(
4
)资产证券化。以资产所有权的转让为手段的融资方式。将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打包,以其收益权为依托,发行一种单质的可以流通的证券。(
5
)财务顾问。帮助客户在改制、重组、购并、投融资时,确定和分析有关财务问题,推荐解决方案,并且在必要时候为这些解决方案的实施提供帮助。(
6
)利用外资。向境外投资者出售资产或中外合作经营不良资产。
化解不良资产只是事后救济,而最重要的是用有效的手段防止不良资产的产生率。政府在近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希望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有所下降:
14000
亿元不良贷款的债转股;国家财政注入
2700
亿元资本金;设立银监会给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下达降低不良贷款的硬指标,如
2
年内不良贷款率下降
3
%
-4
%,不良资产余额下降
700
-
800
亿元;关闭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贷款的五级分类等一系列措施。可见国家在改变国有银行外部环境和降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方面可以说是不遗余力,为国有商业银行降低不良资产率从根本上提供了条件。
然而,与市场经济的大环境改变和国家政策的改变不相适应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内部制度,尤其是和不良贷款形成息息相关的信贷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了不良贷款一边剥离一边新增的现象。
五
、积极探索新立法、新策略,推动诉讼工作成为降低不良资产的有效手段。
现代社会,企业破产是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最终手段。美、德等国的破产法律均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主债权人银行有权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危及银行债权的企业提起破产诉讼,企业想通过改变股权结构来逃避银行债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在我国,通过运用《破产法》来保护银行债权的效果却非常有限。我国
1980
年代中期开始制定和形成的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及相关法律框架的立法精神,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为前提,虽然银行债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在现有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1
、银行难以选择最佳破产时机。《破产法》虽然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不可能完全了解企业亏损的真实严重程度,结果往往是当银行提出破产申请的时候,银行债权已经无法保证了。
2、银行掌控企业破产的能力有限。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
破产决定是独立、市场化的行为选择
,
源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保护自己权益的需要。在我国,破产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地方政府的行政决策,企业破产不可能在地方政府的反对下进行,银行在破产时机的选择上基本没有事实的自主权。
3
、银行对宣告企业破产不积极。由于所有者缺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远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不利于委托人的多种现象在银行里均有表现。一方面,企业破产使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明朗化,这是经营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破产暗箱操作频繁
,
企业违背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破产制度,以破产为名逃废银行债务,使银行资产风险加大。
《破产法》及其他涉及保护银行债权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在立法和执法上都有大量表现,归结起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地方利益优先前提下,政府的社会稳定目标和银行债权保护相冲突下的对银行的不利选择,其结果是把社会稳定的社会职能强压在银行身上,银行承担了过多的社会责任和非经济功能,这和我们一直推动的企业生产经营职能和社会职能分开的努力是背道而驰的,通过银行承担社会稳定职能来延迟社会风险的爆发,阻碍了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其最终结果可能会导致信用风险和社会风险的总爆发。因此,必须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顺应市场机制固有的
“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
”
竞争铁律,明确信息优势方和损失承受方的责任和权利,构筑银行债权保护的法律屏障。如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怠于申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法定代表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律体系是社会各利益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规则。如果规则本身对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利益有明显不公正的偏袒或偏废,那么这个规则就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行为和维护正义的作用。当前,有必要修改、完善有关企业改制与破产等相关的法律制度,强化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重要地位,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必须纳入刑法范畴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