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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拆解

来源: 点击数: 录入时间:08-04-15 13:0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拆解(原创)

                                                                                                                      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付强 律师

                                                                                                                                                     联系方式 : 1327158186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以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一种混和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是解决被告人赔偿责任问题,因此,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时主要采用的应当是民事诉讼解决方式。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这二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之一,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有以下特点: 1 、附带民事讼诉的原告,一般是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如果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财产蒙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也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 、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3 、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可以计算的,包括已经受到的损失和以后必然遭受的损失,但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刑事诉讼立案或一审判决之前,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民事部分与刑事案件的关联性

    民事部分不能脱离刑事案件,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 刑优于民 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仅在程序运作上具有 有限 的从属性。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 刑优于民 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代替和吸收。附带民事诉讼只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规定和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并规定可在刑事部分审理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再审民事部分。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1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 87 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 5 年、 10 年、 15 年、 20 年等,而《民法通则》第 135 条和第 136 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 1 )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 77 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 2 )从《民诉法》第 108 条规定、《解释》第 88 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按《解释》第 88 条之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但是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之后并非由于被害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首先要认识到在附带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这一原则要体现在审判全过程,这包括让被告有说话、申辩权利,在赔偿数额认定上要重证据,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等有关规定来办理,应当坚持实际损失原则,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同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这个实际赔偿能力既包括现在已经具备的赔偿能力,也包括将来可能会具备的赔偿能力,但以现在已经具备的赔偿能力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而 ? 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人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

其次,要克服 重刑轻民 的思想,注意角色转换,切忌用审理刑事案件的方法来审理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审理刑事案件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赔偿往往搞 估堆 ,不管附带民事原告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票据。因此,强调诉讼方式民事化,同时重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双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处分自己的权益,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也可以自行和解。
    3
、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判后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经二审法院审理决定对民事部分裁定发回重审,对刑事部分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一案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并在再审判决书中说明案件来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对刑事判决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不仅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第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二审法院审理中发现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应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仍需作为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时,为便于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未审结之前,可暂缓送监执行。

     4 、关于上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 151 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期、抗诉期,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确定,即对判决的上诉期、抗诉期为 10 日,对裁定的上诉期为 5 日。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的审理问题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 186 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具体地说,应当根据附带民事诉讼中上诉、抗诉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都进行上诉和抗诉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6 条之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对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具体地说,第二审人民法律不管是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还是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都应当对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2 .对于只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或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单独提出上诉或者提起抗诉的,笔者认为,由于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实际上是 两案一判 ,即它们实质上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诉讼,只是利用同一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以同一判决、裁定进行裁判而已,因而如果仅就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只能就上诉、抗诉的刑事部分引起第二审程序,而未被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样,如果仅就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也只能就上诉、抗诉 ?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引起第二审程序,而未被上诉、抗诉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只就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二审人民法律应当对案件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有关刑事部分进行处理,而附带民事部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排除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外。同样,对于只就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案件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处理,而刑事部分因已发生法律效力,应排除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上诉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同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同时,为了方便诉讼和审理,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只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上诉、抗诉,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上诉、抗诉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上诉期、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第二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并无不当,则只需就刑事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而原判决、裁定又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部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时,在程序上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经审理,应分别不同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191 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裁定。

      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和第 181 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可以通过原审法院上诉,也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只要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即应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在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二审程序中,还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 1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权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第 2 款之规定,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权之外的,并不依附于刑事部分,不受刑事部分是否有上诉、抗诉的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规定期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必然就会引起第二审程序。同时,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不同时是刑事部分的当事人,即并不是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或自诉人的,其上诉权的范围只限于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不能涉及刑事部分,同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并不同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只能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另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就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有权对全案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也可以单独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或者单独就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还可以同时就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一并提起上诉。如果只单独就刑事部分上诉的,其上诉效力不影响附带民事部分;如果只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其上诉效力也不影响刑事部分;如果未明确针对刑事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上诉,只是笼统声明不服上诉的,应视为对全案提出上诉。

   ( 2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第一审裁判的抗诉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1 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认为确有错误的,当然有权利也有义务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检察院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提出抗诉的,其抗诉的效力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只就刑事部分的裁判抗诉的,其效力也不影响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如果对全案提出抗诉的,其效力则及于包括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在内的全部裁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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