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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20多年来,
律师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有十几万
律师走上了令人羡慕的工作岗位,
律师执业环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在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
律师的前途充满了阳光,但是
律师执业并非一帆风顺,妨碍
律师执业的不和谐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
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发展长河中,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人治”在我国现阶段不可能立即灰飞烟灭、荡然无存,这样就决定了
律师执业环境并非心随人愿。在执业中,特别是在刑事辩护中,风险象暗礁险滩一样防不胜防,稍有不慎便可能坠入下去,永生不得再作
律师了。当今做刑事辩护的
律师越来越少便是这个缘故,即便代理刑事案子,也是唯唯诺诺,唯法官马首是瞻,独立的辩护地位早已丧失,成了一种点缀而已。说到底,
律师执业环境,特别刑事辩护环境不加改善,
律师的生存便面临巨大挑战,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便大打折扣,这并非危言耸听,君不闻有多少
律师为刑事辩护而身陷囹圄,又有多少
律师为洗清罪名而倾家荡产,作
律师付出的代价的可谓不小。可以说从事
律师事业是一份光荣的事业,又是一份充满艰辛的工作,为社会服务又为推进依法治国尽力,但自己的权利又难保障,因肩负甚重,以至于步履蹒跚,做
律师太苦了。
说到底,
律师地位低微,法律未能赋予过多权利,在社会中应有的价值难以体现,不能起到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 为推进法治化进程,改善
律师执业环境,
律师执业豁免权应该提上日程,早在2003年全国政协会上,全国律协会长、政协委员的高宗泽委员分析说,刑法第306条单独设立
律师伪证罪,其直接后果是不利于
律师辩护职能的正常发挥,最终侵害的是被告人的辩护权,更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可以这样说《刑法》第306条是悬在
律师头上的剑,但这把剑由于没有硬性规定,被司法机关滥用了,
律师不知道什么时候会落下来,法律的可预见性在这样的规定面前荡然无存,
律师连自己都无法保护,何谈保护罪犯嫌疑人、被告人?建立
律师执业豁免制度,赋予
律师执业豁免权,对于
律师是件喜事。
律师豁免权即指在
律师执业过程中,赋予
律师相应权利,确保
律师的合法工作及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有了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更好地为依法治国服务,为此,笔者建议:废除《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修改《
律师法》增加执业豁免权的有关规定。
在享有执业豁免权的同时,为防止豁免权的滥用,应同时加大对执业
律师的行业管理,加大对
律师的执业过程、诚信制度、行业监督以及新加入
律师队伍的人员等的管理,更加明确《
律师法》中品行良好的内涵,提高申请
律师执业的门槛,对实习一年的
律师所在的单位进行回访、考核等,在执业过程中对
律师代理案件的当事人、法官、检察官等进行调查了解,加强对
律师、
律师事务所诚信体系的建立。在
律师执业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和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
律师诚信进行引导、推动和监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责,真正建立起让诚信
律师得利而使不诚信
律师受罚的有效机制。同时,
律师更应该加强自身的素质培养,加强自身的道德素质、法律素质、敬业精神等的培养,使自己首先成为一个遵守法律的楷模,这样才能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建立是一个曲折的渐进的过程,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
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但在国际上,这一制度已是普遍存在,其中法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对
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的诉讼”。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
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明确规定:“
律师对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我国政府已经在该文件上签字。
建立
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是促进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趋势,也是
律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需的。
律师豁免权的建立,能够更好、地监督法律的实施,监督司法机关更好以法行政,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同时对建立和谐社会和维护国家的稳定也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