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依法规范和维权为视角
长期的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使笔者感受到相当一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不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最后由于这些不规范行为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这些行为有些是由于施工企业故意造成的,有些则是施工企业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匮乏造成的。如何使建筑施工企业熟悉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规范招投标行为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是笔者一直在思索的问题,现结合法律规定和操作实践发表一些认识,以求在该课题的探讨上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建筑施工企业在招投标过程中常见的问题
(一)低价投标
实践中不少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能够中标、为了“抢标”,为了能够博得招标人的“良好印象”,在投标时便怀着“低中标、勤签证、高结算”的思路,对工程量重视不够,对招标文件研究不透,盲目编制投标文件,压低投标价,先中上标再说。结果往往事与愿违,不但没有高结算,反而收益低于付出。
(二)串通投标
更有一些企业为了能够承接到一个大项目,而不惜重金投入,与招标人串通,事先获得标底等内容,已达到准确投标,或者是“明招暗定”;还有的将精力不是放在对项目的综合衡量上,而是把主要精力投入在其他兄弟单位上,相互串通后,以一个单位为主投标人,而其他单位为“陪标人”;有些建筑企业施工管理水平低,为使自己“合法中标”,不借代价私下找几个建筑企业给其陪标。陪标表现一是参与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标书制作大多出自一人之手,故意拉大标书中预算造价;二是陪标单位不按评标办法执行,故意不得分甚至扣分。在相差不是过于悬殊或者项目急于开工建设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一般亦不会废除所有投标,让招标人重新招标。这样的情况,后来往往由于内部的泄漏一经被查处,将会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严厉处罚。
(三)贿赂投标
有些企业在操作招投标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是既不与招标人串通、也不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而是采用贿赂评标委员会委员的办法进行。表面上给人的感觉是很有实力,公平获取项目建设资格,看似十拿九稳,但实质上,这样的方式也是比较可怕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不仅是一种商业贿赂行为,而且依此所获取的中标资格是无效的。
二、正确认识招投标中文件的性质
在一个完整的招投标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三个法律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三个法律文件之间关系密切,不可或缺,正确认识这三个法律文件的性质,对于招投标活动非常重要。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及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投标须知;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有效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投标邀请书;投标人须知;合同主要条款;投标文件格式;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技术条款;设计图纸;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辅助材料。
可见,招标文件的内容较为全面,其目的是明确表示招标意向,并向潜在投标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性质的法律文件。即,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主要是吸引对方提出要约,也就是吸引投标,招标文件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并无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招标投标的特殊性,投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因此,投标人一旦中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可见,招标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对投标人并无约束力,但却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二)投标文件的内容及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投标函;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商务和技术偏差表。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文件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的明确具体的报价、工程进度和勘察设计或施工技术方案的意思表示,只要招标人接受,投标人就必须按照其投标文件的内容承接该招标工程。因此,投标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投标人提出的要约。
(三)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经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在法律性质上就是一种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招标人接受投标人提出的投标条件,就意味着接受了其提出的要约,构成了承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承诺一旦生效,则合同成立。所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招投标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一)树立和增强法治意识
建筑施工企业领导及相关负责人应当切实树立法治观念,走依法治企、依法经营、依法护企、依法强企之路。近年来,随着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加大的前进步伐,建筑工程项目越来越多,国家为了遏制工程建设领域的腐败、保证工程质量而推行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具有重要意义,颁布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在建筑工程等领域规范化建设上具有很强的严肃性。违反法律获取的中标可能只是鲜花下的陷阱,只有依法获取的中标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同时,只要是依法获取的中标就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二)重视投标活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仔细研究招标文件,尤其是《工程量清单》,依据《工程量清单》确定总体工程量,这样可以得出总体的支出情况,然后,在考虑相关的其他情况,采用保证质量、综合调整、合理计价的方式,确定出投标价。建筑企业应当知悉的是低报价并不是决定中标与否的唯一标准,质量等级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总体工程量是有相应工期、成本限制的。而且,建筑工程如果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到施工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遭到相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因而,建筑企业对招投标活动应当高度重视,从实际出发,合理取费和报价,而不单单以拿下工程项目为目的。
(三)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关于中标无效的规定
建筑企业应当首先知悉法律法规关于招投标、中标效力的规定,这样可以做到有备无患。
所谓中标无效是指招标人最终作出的中标决定因违反法定情形而没有法律约束力。
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中标无效,如《招标投标法》第53条、第54条、第57条规定的情形;另一类是在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时,中标无效,如《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5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况具体有:(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6)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旦宣布当次中标无效,则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在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失去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定合同的义务,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权利;已经依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的,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效。承包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
(四)及时依法维权
建筑企业作为投标人在准备投标时,即要做好权利防范,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指导,注重收集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一旦发现招标人、其他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有违法行为、有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启动维权程序,及时向相应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反映,同时有专业人员进行维权处理。及时的原因是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进行追诉、处罚有时效的规定,而且,及时反映和介入,利于调查取证,最终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
作者单位: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