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应以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为原则
[案情]:原告陈海原系被告扬中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股东,在被告处拥有1%的股份,计21000元的股权。2003年7月6日,陈海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未同意,陈海于同年7月14日起便不到被告处上班,后到印刷同行业从事相关工作。8月14日,被告作出对陈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陈海,其所持股权由公司收回。陈海不服,于2005年5月22日以发信函和张贴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各股东发出通知,欲将其持有的21000元股份以12万元价格转让,要求其他股东在5月26日前与其联系;如不联系,将以同等价格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但到期后,被告单位未有股东与其联系。同年6月10日,陈海与另一原告赵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2万元价格转让给赵。同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给赵云颁发股权凭证。但被告未予办理,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间签订的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股权凭证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陈海不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两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上不合法。
[审理]: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故判决确认两原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赵云颁发股权凭证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到了有关竞业禁止的问题。原告陈海是否构成竞业禁止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竞业禁止,其实质是禁止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与本单位业务竞争,特别是要禁止职工离职后从业于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事业。 竞业禁止对防止和制约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对聘用双方就该类择业的限制予以明文禁止。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可以说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竞业禁止问题的情况下,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规范中隐含竞业禁止的规定,因为竞业禁止的主要用意在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需要。
对于原告陈海是否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海已不再拥有被告21000元的股权,不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理由是:被告扬中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遵循竞业禁止的原则;如自动离职,或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造成重大损失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将公司奖配股份或股权交回公司。因此,原告陈海因辞职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有权收回奖配股或股权。原告陈海离开公司后到印刷同行业从事相关工作,对被告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构成竞业禁止。原告共计出资8000元,获得奖配股13000元,股权共计21000元,该股权被公司收回后,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出资8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海拥有被告21000元的股权,具备转让股权的条件。理由是:原告陈海虽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持有的股权在没有依法转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