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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高新区检察院指控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的辩 护 词

来源:原创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2-04 16:01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国良担任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经对本案控方证据全面审查,并运用相关法律综合评价后,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就本案法律而言。
     1、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或上述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三)-------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六七项略)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不难看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1、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其行为源于人民政府的授权。2、行为的内容属于解释所列举的七项之一。换言之,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解释列举的七种管理工作之一,但如果其行为不是在政府授权委托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的管理权,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就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解释的通知》强调,“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结论。由于本案的犯罪主体问题关系到本案的正确定型,故有必要将上述理论问题予以澄清。
     2、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赋予的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范围。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将村集体借款用于开办公司的事实,指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难免有扩大入罪范围之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关键在于正确区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在法律授权事项范围内发生的,还是政府委托的权限内发生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对该组织的财物享有经营、管理权,就可以判定赵某某的行为属于村民组织自治范围,从而排除政府的授权——因已无需政府授权。因此,该行为就不应视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反之,如果某项事务,法律没有对村民组织授权管理,而是政府的委托,则可以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以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6条规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既然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和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那么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依法可以代表该村组织行使完全自主的管理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款项的管理权限,已经完成了由政府行政权向村民自治权的过渡。行政管理权是公权力,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款项,一旦处于行政管理范围之内,刑法即将管理者的身份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涉案款项被挪用的时间发生在政府交付给村民委员会之后,属于物归原主,可以说,此后已经不再属于政府的管理范围,超出了政府的管理权限,或者说政府的具体行政管理任务已经结束。而后发生的一系列管理活动是村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具体体现。
    根据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状,以及《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为三种情况:村民委员会所有、村民小组所有、乡镇一级所有。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均为村民自治组织,只有乡镇一级属于政府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而村民组织对集体土地及相关收益行使管理活动,是人民意志机关立法赋予的权力,并非政府的授权。因此,严格从法律角度界定,村民组织的负责人代表集体管理土地和征地附属物补偿费等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工作。根据:1、全国人大《解释》: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2、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6月5日的《通知》: “对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
    二、从本案事实看,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土地补偿款。
     1、关于20万元。本案,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两份《用地情况说明》均证明,涉案的20万元资金系附属物款。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根本原则,疑罪从无、疑重从轻,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于土地征用需要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可见专门法律已经将土地补偿费和附属物补偿费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明确区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是考虑到由于农民永久失去耕地而给与的一次性补偿,属于直接来源于土地的补偿费用,而附属物及青苗费是由于征地行为给农民的私有财产造成损害,而弥补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费用,可见理论上亦对土地补偿费和附属物补偿费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所以土地补偿费不能等同于附属物补偿费。 尤其是目前尚无把附属物及青苗费作为“土地补偿费”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在涉及公民刑事责任的司法运用中,应该从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简单的将附属物及青苗费等同于“土地补偿费”。否则,违背法律精神,势必造成刑罚无度的不良后果,使在法律上和理论中均不能自圆其说的错误判例继续扩大。
    2、关于100万元。
    证据显示,2004年3月24日赵庄村委会以向群众兑付附属物款名义,向开发区管委会社管局借款100万元。该款到帐后,被告人赵某某挪作他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该款项是土地款。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1)从该借款的形式看,是以兑付附属物款的名义借支的,附属物款不能等同于土地款(如前述)。2)从《借款请示》内容及使用情况看,该款的实际性质是借款,即双方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辩护人以为:对该款的定性,应该从借款前后的两个阶段加以区分,即:该借款转到赵庄村委会后,由于货币属于一般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该笔款也即由原来得公款转化为一般的债务,村委会的义务仅限于按期偿还本息和自主安排使用该款;该笔款在转到赵庄村委会前,是何性质、何用途,村委会及被告人赵某某无权决定也无权支配。开发区社管局是否出借、用什么款出借、在什么帐上列支、出借多长时间,均有社管局自主决定,不属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职权范围,赵庄村委会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均无权干预。因此,不能简单的将该笔款的公款性质从出借前一成不变的延续到出借后,否则,就会陷入“借公款就等于挪用公款”,继而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逻辑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既未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也未挪用“土地补偿费”,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但就被告人的行为方式而言,涉案的2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是以设定担保的方式,给村委会集体款项增加一定的风险,从银行贷款私用。客观上,20万元款项的定存状况并未改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偿还银行贷款,消除抵押担保的风险,未造成集体财产损失。 关于10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仅仅使用了8天,且于案发前主动予以归还。鉴于此,建议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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