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程序上让申请人又多了一个门槛,从司法便民的角度考虑,应当合二为一。
4、当事人的称谓应当改变。
当事人应当是:赔偿申请人、侵权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区分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在国家赔偿的“国家”二字上。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赔偿的执行部门是地方财政部门,这样赔偿决定一旦做出后,赔偿责任就落在了地方财政部门。防止国家赔偿变成了现在的部门赔偿,而部门因为没有此项经费而不能赔偿的问题。
5、赋予明确的强制执行力。
为切实保证国家赔偿决定的有效履行,一是赋予申请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赔偿决定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力,使生效的赔偿决定用强制效力作保证。二是不妨比照行证赔偿案件和非讼执行案件那样,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书的义务机关强制执行,以促使义务机关及时赔偿,从而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权威。
(二)将国家赔偿法修订为实体法
1、细化赔偿条款。现行国家赔偿法的条款过于简单,需要结合近年来国家赔偿的实际充实并细化应当或不应当赔偿的条款,使国家赔偿内容更加具体。
2、增加确定性赔偿条款。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确定性赔偿条款太少,使一些本应该直接进入赔偿程序的案件不能直接进入,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3、突出刑事赔偿。民事赔偿、非刑事赔偿大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刑事上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应该给予更多的保护。
4、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错拘、错捕、错判等对人身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与建立现代和谐社会的精神也是相悖的。